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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裁判文书】刑事审判部门的书面意见是不是能够作为执行依据

【最高院•裁判文书】刑事审判部门的书面意见是不是能够作为执行依据

发布日期:2025-04-04   作者: 竞彩体育预测分析

  刑诉法解释》第279条规定的精神,对涉案财物性质的审查认定,应当充分保障诉讼参与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诉讼权利。即使通过补充审理程序或具有类似功能的程序审查认定涉案财物性质,作出裁判的有关合议庭亦应当充分听取公诉人、有关诉讼参与人、案外人等利害关系人意见。法院仅根据原刑事审判庭相关书面意见认定争议款项是犯罪所得、应予全部追缴的依据不足,应予以纠正

  申诉人(案外人):曾某亮,男,1986年2月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

  曾某亮因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2022)粤执复46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核检查,现已审查终结。

  曾某亮提出书面异议,请求纠正错误执行行为,将扣划款项退还给曾某亮。主要理由为:1.扣划曾某亮招商银行账户款项行为违法。人民法院执行应以生效法律文书作为依据。但在本案中,无论是广州中院的一审判决还是广东高院的二审裁定,均没有对争议款项做处理,均没有认定曾某亮的款项为赃物,也没有裁判将该款项扣划上缴国库,该款项不应被执行。反观生效一审判决关于“对扣押的被告单位的百洁布、橡皮布等货物一批依法予以变卖,所得款上缴国库”的判项及相关联的内容,法院是基于裁判的明确认定进行执行。广州中院扣划该款项违法。2.法院没有权力处置该款项。该款项是侦查机关在侦查某某公司走私案时,为侦查案件而查封的,但侦查机关在查封后并未通知曾某亮,并且在此后将某某公司走私案移送检察机关公诉时,也未将该款项作为赃款随案移送,检察机关在公诉文书中也将其未列为赃物诉请人民法院判处,人民法院未将该款项性质的认定纳入审判范围,法院无权处置该款项。事实上,在某某公司走私案审理终结后,曾某亮多次要求侦查机关解除对该款项的查封,侦查机关均未予以答复,直到该款项被法院扣划。3.该款项是曾某亮的合法私有财产。曾某亮既非前述刑事案件被告人,也非该案所涉执行案的被执行人,法院在无前述法律和事实依据以及在曾某亮毫不知情的情况下,随意扣划了曾某亮财产,已侵犯了曾某亮的财产权。

  广州中院查明,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二刑诉[2018]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被告人匡某甲、陈某某、李某某、匡某乙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向广州中院提起公诉。广州中院于2019年4月30日作出(2018)粤01刑初180号刑事判决,判令:一、某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500万元;二、匡某甲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陈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四、匡某乙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万元;五、李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侦查机关扣押的某某公司百洁布、橡皮布等货物一批,依法予以变卖,所得款项上缴国库;七、继续追缴某某公司偷逃应缴税额1441.091385万元,继续追缴匡某乙偷逃应缴税额411.3265万元,上缴国库。

  匡某甲、陈某某、李某某、匡某乙向广东高院提起上诉,广东高院于2019年9月2日作出(2019)粤刑终84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又查明,广州中院(2018)粤01刑初180号刑事判决查明事实部分,并未认定走私案款通过曾某亮的银行账户进行交易。在该判决中仅有证人徐某出具证言称某某公司收取的代理费用及对外付款约有150万元转到曾某亮的招商银行账户,是某某公司进口货物业务的利润。但曾某亮作为证人并未承认上述事实。在检察院移送的材料中,曾某亮是作为该刑事案件的证人身份作证。该判决载明的“综合书证”部分载明:招商银行东莞分行运营管理部提供的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农业银行东莞分行运营管理部提供的流水清单等证实,徐某、邢某某、王某某、曾某亮、匡某甲、某某公司的银行账户状况、资金往来情况及冻结情况。广州中院刑事判决主文并未对上述银行账户的款项作出处理。

  2022年4月21日,广州中院刑二庭向执行局出具《关于某某公司走私案的意见》。该意见认为,本案中,证实曾某亮参与部分走私活动且走私团伙利用其银行账户进行走私的证据充分。其中:(1)被告人匡某乙微信号与曾某亮等人的群聊信息证实“没做过应该能做、某亮要的、发出来的,你帮他改仓号”等等大量的关于走私中货物代理进口报价、收取代运费、货物在香港进入港丰仓库、货车前往仓库提货、报关进口后放货的商议内容;(2)证人徐某证言证实,“曾某亮是2017年2月入职,我曾某亮自2011年至今负责财务方面的管理,公司用于收取客户代理费用的银行账户还有以曾某亮名义开设一个银行账户;我公司收取代理费用及对外支付款银行账户包括以邢某某名义开办的招商银行账号,今年3月份曾某亮到某某公司后开办银行账号并交到我手上的,我把邢某某账户上的钱都转到了曾某亮这张卡上,现在这张卡上应该有大约150万元,也就是说,现在曾某亮的银行账户内的大约150万元都是某某公司做进口货物业务的利润。”(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7年2月之前客户给我们公司的付款都是打给徐某的账户,2017年2月之后就打到曾某亮的账户里了。”(4)被告人匡某乙供述,“我公司向客户收取包税费,一般都是让客户通过银行转账到王某某、曾某亮东莞的招商银行的账户,其它的也有利用微信转账的,还有现金的。”其他证据在此不一一列举。由此证实,曾某亮参与本案的部分走私活动,其银行账户的资金为犯罪所得。

  刑二庭在上述复函中还附了新塘海关缉私分局于2022年3月14日出具的《关于对东莞某某货运代理公司走私案被冻结款项执行的情况说明》,该局认为在侦查期间,依法对本案涉案单位及涉案人员与案件相关的6个银行账户进行了查询及冻结。其认为该6个账户(包含曾某亮账号6214********账户)均为某某公司从事走私犯罪使用,其账户内款项均为该公司违法来得到的,应将所有6个账户项下资金作为本案的被执行款项。

  广州中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案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15条第一款规定,案涉招商银行账户及款项,虽未被广州中院刑事判决判项列为依法处置的财产范围,且曾某亮也并非本案刑事判决的被告人,但根据广州中院刑二庭出具的《关于东莞某某货运代理公司走私案的意见》,明确说明有充分证据证实曾某亮参与走私案的部分走私活动,其银行账户的资金为犯罪所得,且其银行账户在侦查阶段已被新塘海关缉私分局冻结,故应依法列入该刑事判决第七项关于对某某公司继续追缴的款项中,上缴国库。广州中院刑二庭的上述书面答复,符合执行机构发现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内容不明确的,应书面征询审判部门的意见,审判部门可以以书面答复的形式予以明确的相关规定。据此,广州中院执行部门依法处置案外人曾某亮的案涉银行账户款项,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广州中院于2022年5月20日作出(2021)粤01执异151号执行裁定,驳回曾某亮的异议请求。

  曾某亮向广东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021)粤01执异151号执行裁定,将被扣划的款项返还给曾某亮。

  广东高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广州中院扣划新塘海关缉私分局冻结的涉案**内曾某亮涉案资金是不是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案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15条第一款规定,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裁判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如果执行机构发现广州中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内容不明确的,应当书面征询审判部门的意见。审判部门应在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或者裁定予以补正。本案中,曾某亮诉称的涉案银行账户内资金在侦查期间被新塘海关缉私分局冻结,虽然广州中院刑事判决判项并未将其列为可以直接依法处置的财产,曾某亮也并非本案刑事判决的被告,但广州中院执行部门就执行内容不明确向刑事审判部门征询意见时,广州中院刑事审判部门出示的《关于东莞某某货运代理公司走私案的意见》,明确说明有充分证据证实曾某亮参与走私案的部分走私活动,其涉案银行账户的涉案资金为犯罪所得,且其银行账户在侦查阶段已被新塘海关缉私分局冻结,故应依法列入该刑事判决第七项关于对某某公司继续追缴的款项中,上缴国库。广州中院扣划案外人曾某亮的涉案银行账户款项,符合前述规定,所作处理正确,广东高院予以支持。曾某亮请求返还涉案款项的主张理据不足,广东高院不予支持。广东高院于2023年10月8日作出(2022)粤执复469号裁定,驳回曾某亮的复议申请,维持广州中院(2021)粤01执异151号执行裁定。

  本案系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执行事项为追缴赃款赃物。根据查明的事实,曾某亮并非该刑事案件被告人,也未被刑事判决列入被追缴的当事人范畴,曾某亮的该银行账户及款项并未列入已生效的刑事判决继续追缴的判项中。新塘海关缉私分局先后于2020年1月6日、3月24日两次向广州中院发函对争议银行冻结账户款项补充处理意见。本案判决并未对争议款项进行判断,并非对判决主文理解争议,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15条规定。广州中院执行局亦曾发出执行建议函,明确刑二庭的书面说明不能代替生效刑事判决,故要求刑二庭对该判决第七项判项作出裁定或以其他合法方式予以明确,以便执行部门执行。但广州中院刑二庭却仍作出《关于东莞某某货运代理公司走私案的意见》,认定争议款项属于“曾某亮参与本案的部分走私活动,其银行账户的资金为犯罪所得”。该意见并非法律规定的法律文书,不宜作为执行依据。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及其孳息的权属、来源等情况,是否属于违反法律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进行调查,由公诉人说明情况、出示证据、提出处理建议,并听取被告人、辩护人等诉讼参与人的意见。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提出权属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听取案外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通知案外人出庭。经审查,不能确认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属于违法来得到的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的,不得没收。”根据该规定精神,对涉案财物性质的审查认定,应当充分保障诉讼参与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诉讼权利。即使通过补充审理程序或具有类似功能的程序审查认定涉案财物性质,作出裁判的有关合议庭亦应当充分听取公诉人、有关诉讼参与人、案外人等利害关系人意见。广东高院及广州中院仅根据原刑事审判庭相关书面意见认定争议款项是犯罪所得、应予全部追缴的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争议款项是否为应当追缴的财产未经生效裁判确定,在相关裁判作出前,暂不宜上缴国库,应当维持冻结状态。有关法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予以明确,确定后能更加进一步处置。

  综上,曾某亮申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1执异151号执行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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